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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介紹 - 本會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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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章程
90.05.10 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91.12.06 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3.07.17 本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4.06.04 本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
| 第 四 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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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定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召開之。
第33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34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1、理事、監事之罷免。
2、財產之處分。
3、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4、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5、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35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或聯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得通知候補理事、監事列席。
第36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集會之決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各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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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營建仲裁協會 Taiwan Constructio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台北市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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