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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70700486號
主旨:重申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規定,請 貴會受理仲裁案件時,如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
及鑑定人等係原住民且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以保障原住民權益。
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
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
益,原住民有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
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上開規定,本部業於95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0950700337號函知貴會,並請
轉知貴會登記之仲裁人在案。茲為落實上開規定,特再次函請 貴會轉知貴會之仲裁人,於受理仲
裁案件時,如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係原住民且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
之人為傳譯,以保障原住民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