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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仲裁協會章程
90.05.10 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91.12.06 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3.07.17 本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6.09.23 本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7.09.29 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10.08.29 本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
第 二 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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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專業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營造公會、相關公(工)會、技術協會、專業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土地代書事務所、相關營建業及其他公、民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均得為本會會員。
第 9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1、指派會員代表。
2、其他本章程所訂權利。
3、可依優惠價格購買協會出版品。
4、得免費參加協會舉辦之各項研討會。
5、會員可享受法律諮詢服務。
第10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1、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
2、應按時繳納會費。
3、其他有關義務事項。
第11條
本會會員種類及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如下:
1.永久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5人。
2.甲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5人。
3.乙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4人。
4.丙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3人。
5.丁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2人。
6.戊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1人。
各級會員於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限額內,如申請變更指派人數,於每屆理事任期內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本會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其負責人或相當於經理職位之人員為宜。
前項會員代表經離職者,其代表資格當然喪失,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會員喪失資格者,其所派之會員代表亦隨同喪失其資格。
第1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第14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15條
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後,經原會員改派者,其會員代表及理事或監事資格,均當然喪失。
第16條
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7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18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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