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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會介紹 - 本會章程

本會宗 旨

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員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四章 會議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章 仲裁人登記及其註銷
 第七章 附則

徽章意義

本會仲裁庭

服務項目

公會組織

本屆理監會

 
  臺灣仲裁協會章程

90.05.10 本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訂定
91.12.06 本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3.07.17 本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6.09.23 本會第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7.09.29 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10.08.29 本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第 二 章 會員
  第 8 條
 專業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營造公會、相關公()會、技術協會、專業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土地代書事務所、相關營建業及其他公、民營工、商、農、林、漁、牧、礦業公司行號機構及團體,均得為本會會員。
第 9 條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1、指派會員代表。
2、其他本章程所訂權利。
3、可依優惠價格購買協會出版品。
4、得免費參加協會舉辦之各項研討會。
5、會員可享受法律諮詢服務。
第10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1、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
2、應按時繳納會費。
3、其他有關義務事項。
第11條
本會會員種類及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如下:
1.永久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5人。
2.甲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5人。
3.乙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4人。
4.丙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3人。
5.丁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2人。
6.戊種會員,得指派會員代表1人。
各級會員於得指派會員代表人數限額內,如申請變更指派人數,於每屆理事任期內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本會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以其負責人或相當於經理職位之人員為宜。
前項會員代表經離職者,其代表資格當然喪失,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會員喪失資格者,其所派之會員代表亦隨同喪失其資格。
第1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2、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由原會員另行改派。
第14條
本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15條
本會會員代表當選為理事或監事後,經原會員改派者,其會員代表及理事或監事資格,均當然喪失。
第16條
本會會員或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7條
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會。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18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臺灣仲裁協會 Taiw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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